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9-1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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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59-1 (第2/2页)

就是赶在善意第三人之前进行登记。即在先交易人和善意第三人谁先登记,法律就保护谁,包括纽约州的大多数州采用这种模式。

    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是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公示的一项专项制度,与不附加登记义务而仅实施交付生效的公示制度形成了鲜明的对照。尽管登记对抗主义的对象仅有几种,而其特殊的物权公示制度却是显得格外炫目。

    二、专家说法

    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在“《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中(载《物权法名家讲座》第31~32页),精辟地论述了“登记对抗主义”及其原因与法律意义。

    1.船舶、飞机的法律依据与事由

    梁教授说,物权法规定船舶、航空器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是沿用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的规定。

    根本的理由,是对船舶、飞机这类特殊动产没有办法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因为船舶、飞机是满天下飞、满世界流动,船舶的登记簿只能保管在它的“船籍港”,飞机的登记簿只能保管在中国民航总局,不可能跟着它满世界跑。中国法律要规定船舶物权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外国的银行就不对中国籍船舶贷款、不接受中国籍船舶抵押。因此,我们的物权法草案和海商法、民用航空法一样,对船舶、飞机物权变动规定采“登记对抗主义”,这是由船舶、飞机的特殊性决定的。

    2.机动车辆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原因

    关于机动车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原因,梁教授只讲“登记对抗主义”的好处。

    梁教授说(大意),物权法为什么对机动车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呢?(1)是汽车数量众多,转手频繁;(2)汽车的价值不及船舶、飞机,相差悬殊,价值昂贵的船舶、飞机尚且采“登记对抗主义”,而价值较小的汽车何尝不能统一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呢?(3)还有一个好处,即方便法院公正裁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假设对机动车物权采“登记生效主义”,汽车卖给了李四,李四驾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因为没有办理汽车过户登记,张三还是肇事汽车的所有权人,人民法院将判决张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的判决,于情、于理都说不通。物权法规定机动车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张三可以通过举证证明汽车(已经)转手的事实而不承担责任。实际上,从20世纪80年代直到90年代初期,好些地方法院都把汽车过户登记当作“登记生效”,因此就出现了一些不公正的判决。到90年代中期法院内部就已经注意到这样的判决不合情理而改变态度,现在绝大多数地方法院已经不再把汽车登记当作“登记生效主义”,而是允许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出卖人以其他证据证明汽车转卖的事实,最后使应该承担责任的是实际上的汽车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可以说,物权法规定机动车物权采“登记对抗主义”,是采纳了人民法院的裁判经验,使法律规定与人民法院的裁判实践一致。

    〖点评〗以上讲得头头是道。笔者还要补充说明的是:(1)关于法律(部门法)依据,其实在物权法出台之前就有许多规定了。其中,最高法(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的一个复函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收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法研[2000]121号:“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转移。”其他同类内容的法律依据,还有公交管字(2000)98号、公交管字(2000)110号等等。梁教授为了省略文章篇幅,没有引用和说明这些部门法。(2)梁教授为了省略文章篇幅,没有讲“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其实不然,原机动车所有权人虽然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要承担故意拖延注销登记的行政法律责任。(3)鉴于各地机动车辆人身、财产损害事故频繁的缘故,物权法出台两年后接着出台了《侵权责任法》,其中第六章共6条专门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49条~第53条规定的内容比较具体。总之,关于梁教授讲“人民法院将判决张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是个笼统的物权法推理。而最好的办法,应当是《侵权责任法》的具体规定,这一点要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5条

    相关名词:【动产交付生效主义】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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