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4-1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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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4-1 (第1/2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4-1

    物权请求权的性质

    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基本等同于物权总请求权的性质。国内外关于物权请求权的学说种类非常多,我国也有许多学者介绍了国外的学术成果。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梁慧星教授、中央财经大学陈华彬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新宝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等,几乎所有的物权法专家在他的著作或论文中都介绍了国外物权请求权的学说。其中,陈华彬教授介绍的学说名目多一些。

    下面,介绍陈华彬教授《物权法》中的有关内容。①

    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如下:

    物权请求权,学说见解历来不一,大体上有五种见解:

    第一,债权说,又称纯债权说。此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权利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除去妨害)的独立权利,为行为请求权,属于纯粹的债权。②

    第二,物权作用说,又称物权说。此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作用,而不是独立的权利,其依存于物权的存在而存在,随物权的消灭而消灭,此说为日本判例所采。③

    第三,准债权说。此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一种准债权的特殊请求权。易言之,物权请求权是权利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在这一点上,它与债权相类似。但该项请求权系从属于基础物权而存在,并与之共命运的:物权发生、转移或消灭,该请求权也随同发生、转移或消灭。④

    第四,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此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所生的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物权转移,该请求权也当然随同转移。

    第五,物权派生的请求说。此说认为物权请求权系由物权所派生,且经常依存于物权而存在。

    以上共介绍了五种学说,应该是五种基本的理论形态,恐怕远远不止这些。

    以上五种学说,侧重点不同,各有各的理由。其中,有的不完全对,也不完全错。因此,不好一概肯定,也不好一概否定。

    笔者认为,无论是哪种学说或者通说,也无论是否有变种的物权请求权,完全可以概括为两大板块类型的物权请求权:普通型物权请求权和法锁型物权请求权。至于混合型物权请求权,应当是普通型物权请求权或者法锁型物权请求权,那是其中之一种物权请求权的变种。如在普通物权法中,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之间,有的存在债务关系,那是在既定的物权关系条件下的物权关系和债务关系,简称为物债权关系,等于是物权请求权中的一个物权变种。又如,在担保物权法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新成立的物权关系,那是在既定的债务关系条件下的债务关系和物权关系,简称为债物权关系,等于是物权请求权中的另外一个物权变种。

    第一种说法,有的专家毫不迟疑地否决了,认为“显不妥当,应非可采”,但否决的理由没有讲出来。

    本人认为,不能完全抹杀第一种学说。众所周知,广泛适用于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

    如果由纯债权与物权发生了债物权关系,那么,物权将会被债权所利用,纯债权就不是纯粹的债权了。如仓库保管人保管物权人的财产,与所有权人的关系基本上是个纯债权关系。所有权人不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保管费,保管人可以暂时扣留所保管之物不予放行。此时,所有权人向保管人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肯定是不当的。

    将物权请求权当作债权请求权来对待,是有商量和尝试的余地的。日常生活中,将物抵债,或者将债抵物,这很盛行。损害赔偿请求权最盛行,既是物权请求权对象,又是债权请求权对象,两种请求权并没有实质上的多大区别。请求的途径基本是相通的,本章后面几条,如“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修理和重作、更换、恢复原状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请求权,物权法可以这样作,债权法也可以这样作。民法通则第134条中的规定有十种财产请求权,已经包括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在内了。

    狭义的债,就是欠钱即欠货币;广义的债,是除了货币之外,包括有使用价值或经济价值的物的欠付。

    我国的民法通则,证明了这种以财产法为基点的的法律通俗易懂,执行对象很广泛,也很方便。在物权法实行之前21年时间内,人们讨欠付的钱和讨欠付的物,通用的规则,就是债权法的规则。其物上请求权,基本是债权请求权。

    可是,许多时候,物权请求权也仅仅适用于物权请求权,不能使用债权请求权。

    譬如,甲到银行贷款向乙付款,购买了乙的一套房子,但没有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不久,市场上房屋价格飞涨,由每平方米5000元涨到8000元。乙后悔了,又将房屋出卖给了丙,要甲退还房屋给乙。物权侵害发生后,甲如果用物权请求权来维权,可以保留房屋所有权为目的;如果以债权请求权来维权,只有退还已购买房屋来换取经济损失。

    上例就是涉及到本条款的内容——因物的归属、内容发生的争议

    第二种说法,我国有的物权法专家也不赞成。那么,既然此种说法已经“为日本判例所采”,就一定有其用途。

    物权请求权的存在、设立、变更、转让,是因物权的存在、设立、变更、转让而变动。物权请求权的消灭,是随物权的消灭而消灭。这从自然主义角度来说,就是这样的。

    此种说法有一定用途,就有一定道理。

    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人维权的权利,是物权人的主观能动性作用于客观的物权。物权人是主观的,而物权是客观的。物权的客观性,就在于存在决定意识,而不是意识决定存在。物权请求权应当与客观真理相符合,才能有效地行使物权请求权,发挥物权请求权的效力。

    物权请求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人以知情权、话语权和讨回公道的救济权。当然,这种权利,与物权一样,是受限制的权利,不是所有的物权请求权能够成功的。

    譬如,政府拆除了违章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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