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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5年帝国宪法草案 (第2/3页)
、辞职及被免职如在国休期,皇帝可即行任命总大臣,但国复后,其施政咨应至少在国两院之中的一院通过。总大臣的去世、辞职及被免职如在国开期,由参议名三名以上候选人,交皇帝任命,作为临时总大臣,任期至本届国改选为止。 第四条帝国国 第一款 本宪法所授予的全部立法权,自本宪法生效之日起由皇帝让渡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帝国国。 第二款 〔一〕众议院由全国每5年选举产生的众议组成。每个省的选举人须具备该省省议选举人所必需的资格。 〔二〕凡年龄不满25岁,成为帝国公民不满5年,在一省当选时不是该省居民者,不得担任众议。 〔三〕众议名额应按各省的公民比例进行分配。各省公民数量,按帝国纳税户口予以确定。人口的实际统计在帝国国第一次议后年内和此后每1年,依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每1万人选出的众议人数不得超过1名,但每省至少须有1名众议;在进行上述人口统计以前,各省公民数量暂以1888年人口资料为准。 〔四〕任何一省代表出现缺额时,应在该省发布选举令,以选出众议填补此项缺额。 〔五〕众议院选举本院议长和其他官,唯众议院有弹劾权。 第三款 〔一〕帝国参议院由每省省议选出两名和帝国皇帝指定一名该省参议组成。选举产生的参议任期1年,皇帝指定的参议任期5年;每名参议有1票表决权。 〔二〕选举产生的参议在第一次选举后集时,应即抽签分为人数完全相等的2个组。第一组参议席位在第五年年终空出,第二组参议席位在第十年年终空出,以便每5年得改选半数的参议。皇帝在任何一省省议休期间,如参议因辞职或其他原因而出现缺额时,该省在省议下次集填补此项缺额前,得任命临时参议。 〔三〕凡年龄不满岁,成为帝国公民不满1年,在一省当选时不是该省居民者,不得担任参议。 〔四〕帝国总大臣任参议院议长,但除非参议投票时赞成票和反对票相等,无表决权。 〔五〕参议院选举本院其他官,并在帝国总大臣缺席或行使帝国皇帝职权时,选举一名临时议长。 〔六〕唯参议院有审判弹劾案之权。为此目的而开庭时,无论何人,非经出席参议2人数不含2的同意,不得被定罪。 〔七〕弹劾案的判决,以免职和剥夺担任及享有帝国下有荣誉、有责任或有报酬的职务之资格为限。但被定有罪者,仍得依法受起诉、审、判决和惩罚。 第四款 〔一〕举行参议和众议选举的时间、地点与方式,在各省由该省议规定。但国得随时以法律制定或改变这类规定。 〔二〕国每年应至少开一次,除非国以法律另行规定日期,议在公历第一个法定工作日开始,到农历最后一个法定工作日之前休。 第五款 〔一〕参众两院应自行审查本院议的选举、选举结果报告和议资格。每院议出席人数过半数,即构成议事的法定人数,但不足法定人数时,得逐日延期开,并有权按本院规定的方式和罚则,强迫缺席议出席议。 〔二〕参众两院得规定本院议事规则,惩罚本院扰乱秩序的议,并经2议的同意开除议。 〔三〕参众两院都应保存本院议事录,并随时公布,但它认为需要保密的部分除外。每院议对于任何问题的赞成和反对,如出席议中有15的人出要求,亦应载入本院议事录中。 〔四〕在国开期间,任何一院,未经另一院同意,不得休日以上,也不得迁移到两院举行集以外的其他任何地点。 第六款 〔一〕参议和众议应得到服务的报酬,这种报酬由法律确定,从帝国国库支付。两院议,除犯叛国罪、重罪和妨害治安罪外,在一切情况下都享有在出席各自议院议期间和往返于各自议院途中不受逮捕的特权。他们不得因在各自议院发表的演说或进行的辩论而在任何其他地方受到质问。 〔二〕参议或众议在当选任期内,概不得被任命担任在此期间设置或增薪的帝国管辖下的任何官职务。凡在帝国下职者,在继续任职期间不得担任任何一院议。 第七款 〔一〕一切征税议案应首先在众议院出,但参议院得以处其他议案的方式,出修正案或表示赞同。 〔二〕众议院和参议院通过的每一议案,在成为法律前须送交帝国皇帝。皇帝如批准该议案,应即签署;如不批准,则应将该议案连同其反对意见退回最初出该议案的议院。 该院应将此项反对意见详细载入本院议事录并进行复议。如亦经复议后,该院2议同意通过该议案,则将该议案连同反对意见一起送交另一议院,该院同样地进行复议,如亦经该院2议赞同,该议案即成为法律。但在所有这类情况下,两院表决都由赞成票和反对票决定;对该议案投赞成票和反对票的议姓名应分别载入每一议院议事录。如任何议案在送交皇帝后1个法定工作日内未经皇帝退回,该议案如同皇帝已签署一样,即成为法律,除非因国休而使该议案不能退回,在此种情况下,该议案不能成为法律。 〔三〕凡须由参议院和众议院两院同意的每项命令、决议或表决关于休问题除外,均须送交帝国皇帝。该项命令、决议或表决必须由皇帝批准后方可生效;如皇帝不批准,则必须按照关于议案所规定的规则和限制,由参议院和众议院议各以2多数重新通过后生效。 第八款 国有权: 〔一〕赋课并征收直接税、间接税、关税与国产税,以偿付国债和规划帝国防务与公共福利,但所征各种税收、关税与国产税应全国统一; 〔二〕以帝国之信用借款; 〔三〕管同外国的、各省之间的和同各藩属国家的贸易; 〔四〕制定帝国统一的历法和国民条例; 〔五〕铸造货币,厘定本国货币和外国货币的价值,并确定度量衡的标准; 〔六〕规定有关伪造帝国证券和通行货币的惩罚条例; 〔七〕保障著作家和发明家对各自著作和发明在一定期限内的专有权利,以促进科和实用艺术之进步; 〔八〕设立最高法院之下的各级法院; 〔九〕界定和惩罚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 〔十〕宣战,制定关于俘获物的条例; 〔十一〕招募军队并给军需,但此项用途的拨款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十二〕制定统辖和管军队的条例; 〔十三〕规定征召民团,以执行帝国法律、镇压叛乱和击退入侵; 〔十四〕规定民团的组织、装备和纪律,规定用来为帝国服役的那些民团的统辖事宜,但民团军官的任命和按国规定纪律训练民团的权力,由帝国政府行使; 〔十五〕对于由经国批准和相关省议同意而成为帝国政府所在地的地区,在一切事项中都行使专有立法权;对于经省议同意,由帝国在该省用于建造要塞、弹药库、兵工厂、船场和其他必要建筑物的一切地方,亦行使同样的权力; 〔十六〕制定为执行上述各项权力和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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