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5年帝国宪法草案 (第3/3页)
本宪法授予帝国政府或其任何部门或官的一切其他权力所必要而适当的各项法律。
第九款 〔一〕国不得中止人身保护状之特权,除非发生内乱或外患时公共安全要求中止这项特权。 〔二〕国不得通过公民权利剥夺法案或追溯既往的法律。 〔三〕对于从任何一省输出的货物,均不得征收税金或关税。 〔四〕任何商业或税收条例,都不得给予一地以优惠于他地的待遇。 〔五〕除根据法律规定的拨款外,不得从国库取款项。一切公款收支的定期报告和帐目,应经常公布。 〔六〕凡在帝国下担任任何有报酬或有责任之职务者,未经国同意,不得从外国接受任何礼物、报酬、官职或任何一种爵位。 第五条帝国法院 第一款 帝国的司法权,有皇帝自本宪法生效之日起让渡给属于最高法院和国可不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官如行为端正,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的时间得到服务报酬,此项报酬在他们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 第二款 〔一〕司法权的适用范围包括:由于本宪法、帝国法律和根据帝国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而产生的有关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一切案件;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的一切案件;关于海事法和海事管辖权的一切案件;帝国政府或帝国人民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 〔二〕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以及帝国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切案件,最高法院有初审管辖权。对上述所有其他案件,不论法律方面还是事实方面,最高法院有上诉管辖权,但须依照国所规定的例外和规章。 〔三〕除弹劾案外,一切犯罪皆由法院审判;此种审判应在犯罪发生的省内举行;但如犯罪不发生在任何一省之内,审判应在国以法律规定的一个或几个地点举行。 第三款 〔一〕对帝国的叛国罪只限于同帝国作战,或依附其敌人,给予其敌人以帮助和支援。无论何人,除根据两个证人对同一明显行为的作证或本人在公开法庭上的认,不得被定为叛国罪。 〔二〕国有权宣告对叛国罪的惩罚,但对因叛国罪而被褫夺公民权的人,除非其仍在世,不得褫夺其继承财产的权利,亦不得没收其财产。 第六条帝国行省 第一款 各省政府机关为帝国政府派出机构,对帝国政府负责。 国为各省议的代议机构,省议有权选举和罢免国议。 各省法院为最高法院辖下机构,帝国法院为各省法院之上诉法院。 第二款 〔一〕新省得由国接纳加入本帝国;未经有关省议和国的同意,不得在任何其他省的管辖范围内组成或建立新省;也不得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省合并或将几个省的一部分合并组成新省。 〔二〕对于加入帝国的领土或其他财产,国有权处置和制定一切必要的条例和规章。 第三款 〔一〕帝国保证各省免遭入侵;并应省议或省行政长官在省议不能召集时之请求平定内乱。 〔二〕在和平时期,未经房主同意,士兵不得在各省民房驻扎;除依法律规定的方式,战时也不允许如此。 第四款 〔一〕任何一省都不得:缔结任何条约,宣布独立,参加任何同盟或邦联;铸造发行货币;通过任何公民权利剥夺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或授予任何贵族爵位。 〔二〕任何一省,未经国同意,不得对进出口货物征收任何进口税或关税,但为执行本省检查法所绝对必要者,不在此限。任何一省对进出口货物所征全部关税和进口税的纯收益均应充作帝国国库之用;所有这类法律得由国加以修正和监督。 〔三〕任何一省,未经国同意,不得在和平时期保持军队,不得与他省或外国缔结协定或盟约,除非实际遭到入侵或遇刻不容缓的紧迫危险时,亦不得交战。 第七条帝国藩属 第一款 帝国藩属国家的身份根据帝国以明条约认定。藩属条约中任何有效期之条款均为无效。 第二款 藩属国家法律不得和帝国宪法第一条相抵触。 第三款 藩属国家的国家元首就职前,应向帝国皇帝取得就职允许的书面证明。 第四款 藩属国家对其他国家和帝国实行相同的关税。帝国和藩属国家之间、藩属国家相互之间均不得征收关税。 第五款 帝国和藩属国家之间,藩属国家相互之间的人口迁移或出入境,帝国和藩属国家均不得加以禁止,但对此种出入境,得课以每人次不超过1元的税金或关税。 藩属国家人民前往帝国定居满五年、帝国人民前往藩属国家定居满五年以及藩属国家之间人口迁移定居满五年者,在该国境内视同在该国出生并从未离开该国之人民,唯与帝国宪法第一条至第五条相抵触的情况除外。 第六款 帝国保证各藩属国免遭入侵;并应该国元首之请求平定内乱。 在和平时期,未经房主同意,帝国士兵不得在各藩属国民房驻扎;除依法律规定的方式,战时也不允许如此。 第七款 〔一〕任何藩属国家都不得:同帝国之外的国家含其他藩属国家缔结任何军事条约或关税减让协定,宣布脱离藩属地位,宣布与其他国家结合为新的国家或邦联;铸造发行帝国货币;通过任何公民权利剥夺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 〔二〕任何藩属国家,未经帝国国同意,不得对进出口货物征收任何进口税或关税,但为执行本国检查法所绝对必要者,不在此限。 〔三〕任何藩属国家,未经国同意,不得在和平时期扩充军队人数,除非实际遭到入侵或遇刻不容缓的紧迫危险时,亦不得交战。 第八条修正和解释 第一款 国在两院各有三分之二议认为必要时,应出本宪法的修正案;又如有各省三分之二省议出请求,亦应召开制宪议出修正案。不论哪种方式出的修正案,经各省四分之三省议或四分之三省制宪议的批准、皇帝的签署和总大臣的副署,即实际成为本宪法之一部分而发生效力;具体采用这两种批准方式中的哪一种,得由国出建议。但制定的修正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本宪法第一条。 第二款 任何一省,未经其同意,它在参议院的平等投其权不得被剥夺。 第三款 本宪法正式通过前订立的一切债务和承担的一切义务,对于实行本宪法的帝国仍然有效。 第四款 本宪法和依本宪法所制定的帝国法律,以及根据帝国的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都是全国的最高法律。 第五款 帝国皇帝、帝国参议和众议、各省省议议、帝国总、帝国和各省所有行政和司法官,以及藩属国家当局,均应宣誓拥护本宪法。 第六款 关于本宪法的最高解释权,在帝国参议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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