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2-1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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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2-1 (第2/2页)

定的效力,同时树立了不动产权利人排他性权威的效力。完全正确的登记相应产生完全符合性效力,有瘕疵的登记相应产生不完全符合性效力。无论是完全符合性效力还是非完全符合性效力,在不动产物权未变更登记之前,法定的效力是依然存在的。这是由登记生效的官方权威性决定的。可以说,是登记机构的权威造就了登记的效力,是不动产权利的排他性权威维持了登记的效力。

    本条所称“生效时间”,系指不动产物权申请人经过一系列法定程序,办妥了一切合法手续,最终将自己的排他性权利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中的时间。即何时登记完毕,何时OK。只有达到这种程度,登记机构和登记申请人的事宜才告一段落。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生效时间,目前仅规定起始时间,未规定终结时间。这可能是目前立法上有某些难度,涉及问题较多,不好作出硬性规定。

    2.登记失效时间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生效时间,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失效时间是相对立的事物。物权法第19条规定,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第20条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登记生效与登记对抗是对立统一的物权法则。登记生效,是站在物权优先原则上赋予不动产物权人的一种优先权或者优先救济权。此类生效,是在不动产物权上未附设债权、抵押权基础上比较有效。如果在不动产物权上附设了债权、抵押权,可能要分门别类地对待。譬如,某甲家里有一套房子,在未登记之前为抵债而抵押给某乙,但是没有变现。在此时,此套房子就产生了登记对抗,即不能因房屋登记而恶意对抗第三人。也是在此时此刻,不动产物权人自己丧失了优先权或者优先救济权,而债权人的债权则优先于物权,正好与原来的权利翻了个身,颠倒了个儿。

    3.债权下的生效

    下一条,即物权法第15条,就是债权生效的条款,即合同自由穿越了物权自由,与本条款并立起来了。这看起来是不可思义的,实际上是并不奇怪。物权的保护与限制,物权的生效与反生效,物权与债权彼此消长,构成了肯定与否定或者否定之否定的多重物权效应。

    无论是登记生效主义或是合同生效主义,都各有各的长处和短处。实施登记生效主义的前提条件,是要实现执行物权法普遍化和不动产登记普及化。如果有的自觉登记,有的拒绝登记,明规则与暗规则并行,正规则与潜规则同行,会使登记生效主义打折扣。中国几千年来一直是合同生效主义为主流,要转向登记生效主义,将会有一个缓冲期。

    实施合同生效主义的前提条件,是要认真区别恶意占有与善意占有,是要认真辨别“实际知道”、“调查知道”和“登记知道”的各种情形,例如《物权法草案(参考)》一书中介绍的美国法,就属于合同生效主义的情形。合同生效主义比较简便易行,比较便利于财产当事人的交易,但往往会遗留一些尾巴,留下一些纠纷,主要的物权优先权的纠纷。登记生效主义虽然繁琐一些,但基础工作做实了,今后的经济纠纷就少一些,法律保障的力度也大一些。

    有人将大陆法系的不动产登记,分为“登记对抗”和“登记生效”两大类别,这未免过于简单。法国民法主要来源于日耳曼法,是以债权为中心的,当然是以合同生效主义为主体,这并不是什么故意制造“登记对抗”,这是由于保护财产权的角度不同而已。日本民法主要来源于罗马法,当然是以登记生效主义为主体,这并不是什么故意制造“登记生效”,这是由于保护物权的角度不同而已。大陆法并不是将两者绝然分开的,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

    《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1款规定:“为转让一项地产的权利,为在地产上设立一项物权以及转让该项权利在该项权利上设立其他权利,如法律没有另行规定,必须有权利人和因该权利变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该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中的登记。”“合意”应当是合同生效主义。

    《日本民法典》第176条规定:“物权的设定及转移,只因当事人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这按照某些人的观点,是“登记对抗”,本人称之为“合同生效主义”;第177条又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除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这按照某些人的观点,是“登记生效”,本人称之为“登记生效主义”。从这里可以看出,“合同生效”与“登记生效主义”是两手并用的。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4条。

    相关名词:【不动产登记】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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