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体:大 中 小
护眼
关灯
上一章
目录
下一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1-1 (第1/2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1-1 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 一、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 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全称是因司法机构干预或者政府干预导致的物权设立、变动,即制度物权法和公权机关所规范与调整的物权变动,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的物权变动相对。全称是因特定主体介入并依据法定程序导致的物权变动,指基于依法由司法干预或者行政干预等强制性干预,导致不动产或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之变动,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依靠外力作用下的物权变动,基本上属于被动式物权变动。需要进行物权变更登记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此项规定,由特殊的物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物权设立与变动的程序、结果是法定的程序、结果,比民事主体之间自由发生的物权设立与变动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 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这种规定,对于不动产的登记生效主义或者登记对抗主义,对于动产的交付生效主义(含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或者登记对抗主义,对于债权保护主义,特别是对于公共利益保护主义,进行全面的规范与调整;无论是启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或者刑法,全部可以归类于制度物权法所规范与调整的物权变动,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的物权变动相对。一般而论,行政法、行政经济法的效力优于民法的效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优于人民政府的征收等项决定。总体上,制度物权法的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的的法律效力。因此,本条款的规定,与其说是规范与调整物权关系,不如说是规范与调整法律关系。 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等法律文书,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例如离婚诉讼中确定当事人一方享有某项不动产的判决、分割不动产的判决、使原所有人回复所有权的判决等,即属于本条款所规定的设权、确权判决等。所有这些法律文书,比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内容上的弹性空间也是非常有限的。 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政府征收决定书,指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征收单位、个人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以及个别的动产而公布的征收补偿决定书、拆迁安置决定书。这些法律文书,比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内容上的弹性空间也是非常有限的。 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为数较多的是民商事的物权变动,受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和诉讼法、仲裁法规范与调整;为数较少的是政事公事的物权变动,受制度物权法、行政决定法和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规范与调整;为数极端的物权变动,受制度物权法之行政处罚法或者罚没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范与调整。总体上是跨领域、跨学科、跨法系、跨当事人、跨手段、跨时空的物权变动。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裁决等发生的物权变动,有调解式、强定式、罚没式裁决的物权变动;因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等发生的物权变动,有补偿式、强定式、罚没式决定的物权变动。由司法干预产生的物权变动,最终的决定权或者决策权不由当事人掌握,可称之为完全被动式物权变动。其中,罚没式决定的物权变动是绝对的完全被动式物权变动。由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决定产生的物权变动,属于经济制裁处罚决定等发生的物权变动,也是绝对的完全被动式物权变动。由人民政府一般的行政干预产生的物权变动,属于人民政府征收财产决定等发生的物权变动,属于一般被动式物权变动,最终的决定权或者决策权也不由当事人掌握。 调解式物权变动,是指动产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已成或者基本形成定局,只是在当事人之间对于某些细节产生分歧,需要由干预的主体来主持正义,然而根据当事人双方的意见来进行定夺。双方达成一致性协议的,干预者则按照其协议来决定;双方未达成完全一致性协议的,干预者按照法定的自由裁量权作一个相对的权衡,然后再作决定。此类物权变动,多发生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人民法院发生的较少一些且主要发生在民事诉讼案件中,手法是调解后的加物权或者减物权。 强定式物权变动,是指动产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由当事人来调解、或者对于原先的调解不成部分进行强定。干预者对于法律依据充分、事实确凿而必需的物权变动对象,无论是民事、行政方面的物权变动对象,不再适用于调解,只能是强制性决定。干预者对于原先的调解不成部分确需强定的,可以毫不犹豫地进行强定。此类物权变动属于相对强制性的物权变动,多发生在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决定书中,清晰地载明物权变动的幅度,手法是强定后的加物权或者减物权。 罚没式物权变动,是指动产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当然主要是指消灭,等同于“一票否决权”式的剥夺违法犯罪人员的物权,主要是所有权。被罚没对象是违法犯罪者,接受罚没款项是国库,由干预者代收代交国库。这是主体上“1对1”式、客观上“0对1”式的物权变动。“1对1”就是国家代表即人民政府对当事人。“0对1”,就是将被罚没者的财产权由“1”剥夺为“0”,剥夺者的财产权由“0”剥夺为“
上一章
目录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