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105-1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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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105-1 (第1/2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105-1

    所有权制度

    一、基本概念

    所有权制度,是指由制度物权法系为主、由普通物权法系和担保物权法系为辅而统一规定的财产所有权制度,包括专属所有权制度、专有所有权制度、专控所有权制度、一般所有权制度和信托所有权制度、制度信托所有权制度,由定向的和竞争的两大板块组成,成为整个社会政治经济制度与人身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主义的所有权制度仍然是等级财产权制度,不同性质的所有权具有不同的功能作用。

    所有制可以部分地决定所有权,某些所有权可以为所有制服务。国家、集体等所有制拥有某些优先的定向的特种所有权,这种特殊的所有制制度与所有权制度是基本平行的财产权加人身权制度。运用系统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来制订和实行所有权制度,正确规范与调整各种所有权人的权利与义务至关重要,对于抓纲治国、安居乐业、和谐发展、共同致富等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所有权制度,是每种经济社会中最基本的经济制度与财产权制度,对于每个人的生产生活产生一生的影响。成文法的所有权制度充分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与决心,习惯法的所有权制度体现了民众约定俗成的意义与做法。

    动产的所有权制度基本上可以由经济法来调整与规范,故在物权法中规定的对象较少一些。不动产的所有权制度在物权法中规定得比较多一些,特别是土地的所有权制度,与所有制制度关系密切,且其物权关系相当复杂,故有向公共所有制倾斜和向私有制倾斜两种旗帜鲜明的所有权制度,社会主义国家选择的是前一种所有权制度,资本主义国家选择的是后一种所有权制度。

    物权法基本上从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制度来规定的,可以称之为生产关系的所有权制度,这种制度与所有制制度有一定的渊源。生活资料的所有权制度,除了土地所有权制度以外,可以认为是最开放的财产权制度,人们可以在一定的或者不特定的各种所有制分配中取得私有财产,如一次分配中的劳动所得、二次分配中的福利所得等,尽管各国物权法中规定得很少,却是客观存在的事物。

    所有权制度主要是从宪法、行政法等特别法中集中规定的,物权法和财产法可以将所有权制度具体化,并且在实际应用中大行其道。所有权制度是所有制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前者主要是从私法上或者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中进行调整与规范的,后者主要是从公法上或者制度物权法中进行调整与规范的;前者是具体化、对象化的规定,后者是抽象化、总体化的规定;所有制制度是个框架性的规定,为所有权制度提供基本原则、基本方针,所有权制度在参照所有权制度基础上有一个相对弹性的空间。因此,所有权制度与所有制制度是一个交叉性的概念,并不是完全统一的概念。

    二、简述中国的所有权制度

    从《中国法制史》上来看,中国古代即清末以前的立法有“重刑轻民”和“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等现象。可以肯定的是,从夏、商、周至元、明、清各个朝代,土地所有权制度与动产所有权制度呈两极分化状态,前者以国有制为主体,后者以私有制为主体。《诗小雅北山》载:“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就包括了土地国有制和臣民国有制两个法律要点。实质上,所谓土地所有权王有制,相当于国家的信托土地所有权制度。不过,中国古代几乎没有“所有权”这个概念,宋代以前,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均称之为财主权。宋代以后,不动产主要指田宅,谓之产、业,所有权人为业主;动产包括六畜、奴婢,有时也包括附着于土地的矿物、植物,还有货币、有价证券,这些被称之为物或财物,其所有权称之为物主权。(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第189页)

    中国古代的所有权制度有一个明显的特点之一,是尽管奴隶社会、封建社会都是私有制社会,都会不遗余力地保护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和矿产资源所有权。历代皇帝更迭几轮以后,官田包括屯田、官庄田盛行向商人或者有钱的富农出卖的现象比较普遍,特别是明中叶、清中叶以后是如此。

    清朝末年,是中国封建社会的所有权制度与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所有权制度开始接轨的时期,“破旧”与“立新”在艰难曲折中跚跚而行。宣统三年九月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吸收了近代资本主义民法原则,同时保留了封建残余。其中,物权法编规定了所有权以及所有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土地所有权以及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担保物权、抵押权、不动产质权等,构成了层次分明的物权关系。

    1929年5月至1930年12月,南京国民政府陆续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是中国历史上正式颁布的第一部民法典。第三编是物权,包括通则、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典权、留置权、占有等十章。实质上,所有权以及所有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基本内容,与《大清民律草案》大同小异,并有所补充。《中华民国民法》在中国大陆沿用至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被废除时止,在台湾省则沿用至今。

    1927年至1949年,革命根据地民主政权制订的所有权制度,性质上呈U字形跌宕起伏。上升阶段:1927~1936年,因为国共两党合作破裂,革命根据地民主政权制订的所有权制度,多数是“公物权优先,兼顾私物权”。《井冈山土地法》、《兴国土地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等法令,基于制度物权法对于当时最主要的所有权进行原则性规定。参照了苏联土地法令的“杀富济贫法”、“没收分配法”和中国古代的“新时代的重新洗牌法”、太平天国和孙中山政权的“平均地权法”。但由于经验不足或者急于求成,或者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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