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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223-1 (第1/2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223-1 国家出资人的主体 一、基本概念 1.定义 国家出资人主体,亦为国家法人各种出资的主体,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代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即代表所有权人行使职权和代理行使物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家出资人主体是特别支配权兼管领权、控制权、统治权主体,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各级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定义为全民所有制的第一级制度信托出资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此项特殊权益,由所有制关系法、特殊所有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国家出资人权益制度。 出资,一般而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从国库中拨出或腾出流动资金来经营国有或者国有参股企业,并对其资产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支配、控制权。广义的出资包括出资金、出资本、出资源、出产权、出市场、出人力、出技术、出物权等资源要素、权利要素,不仅仅专指出资金、出资本。 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条规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第4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第4条第2款规定,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领域,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由国/务/院行使专控支配权和控制力。 国家出资人对国有企业的出资,是重中之重,需要采取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动态的跟踪与监督管理。动态情势下,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正如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0条规定的那样。 物权法第55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为理顺国家法人与国家机关法人与国有企业法人之间的物权关系作出了原则性特别规定。这种规定本来属于制度物权法的范畴,移植到普通物权法便于普法、用法和执法。物权法有其独特的法理基础,在确认、保护、利用和规范、调整、限制物权等方面相当出色。物权法出台后不久,紧接着,侵权责任法和企业国有资产法也颁布实施了。普通物权法与制度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三者结合,可以优势互补,增强法律的凝聚力、执行力与专制力,收到更好的效果。 国家出资人主体,实际上已经分为主主体和从主体两个类型。国家法人通过各级政府投资到国有企事业单位、市政建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防建设、科教文卫体设施建设甚至海外建设等各个领域各个方面,称之为国家出资人主主体,所得出资人权益相对集权并较大。国有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到各个领域各个方面,称之为国家出资人从主体,所得出资人权益相对分权并较小。无论是各级政府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无论是主主体或者从主体均为制度信托出资权人,真正的投资所有权人是国家法人即全体人民。这一点必须弄清楚。 2.国家出资人的伙伴 国家出资人的伙伴,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出资的国有企业或者参股其他性质企业的股份资产和股权,国有企业或者国有参股企业对国家行使国有资产和产权的信托所有权,包括国企的信托占有权、信托使用权、信托收益权和信托处分权,包括国家法人出的资金、资本、资源、产权、市场、人力、技术、物权等资源要素、权利要素。 所谓国有企业,又称国家出资企业,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条规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第16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有企业是国家出资的主要组成部分,本质上是同一个利益共同体的,但又是国家出资—出资金、资本、资源、产权、市场、人力、技术、物权等资源要素、权利要素的主要包容者和经营者,在某种程度上作为一种客体对待也许是可以的。 国家出资人主体分为两大类。首先是中央政府,这是最主要的主体。其次是地方政府,这是一般的主体。至于中央国有企业和地方国有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和物权法的规定,一般不作国家出资人主体看待,仅作生产经营权人主体看待。因为生产经营权人主体是附从于国家出资人主体的,两种主体性质和物权地位不能含混。 二、国家的资产和国企的资产 1、概论 国家所有的资产不等于政府机关自己的资产,不能将全民的资产孤立地自定为政府机关的财物和资本,政府所掌控的资产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优先扶持国有企业。 政府的的基本职能,是为企业服务和为社会、为人民服务。国家兴办国有企业的目的,是为了履行经济社会的责任,为了保持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为了国家有稳定的财政来源与保持和谐的劳动关系,最终目的是为了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努力将我国建设成为日益繁荣昌盛的现代化国家和高度文明的福利社会主义国家。 国家的资产,不等于国有企业所有的资产,不能将国家投资的企业孤立地自定为企业自身的财物和资本,不能将企业生产经营的收益完全据为已有,更不能擅自处分国有企业的固定资产和产权,更不能擅自关闭、停止、合并、转产、出售、出让、出赠、出典、抵押国有企业及其资产。国企的基本职能,也是为人民服务。国企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设置与行使,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依托,恰当地处理好国家与企业的权益关系,恰当地处理好上级国企与下级国企的权益关系,恰当地处理好企业经理人与普通职工的权益关系,恰当地处理好企业的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恰当地处理好企业保值增值与上交国家税利、适当改善职工生活的关系,把国有企业建设成为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和生产文明的示范基地。 各级政府代表人民行使国家出资人的所有权,这种权益是国家的主信托所有权;国有企业行使信托所有权,这种权益是国家的从信托所有权。国家出资人的所有权与国有企业的信托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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