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20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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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20 (第2/5页)

立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并不只是一种成立的方式,所以不能作为模式化处理,只能作建设性意见供大家考。

    二是“主从说”本身不能自圆其说,在这里绝对化了,在下面于是就自相矛盾了。

    A、任何担保合同必须“以普通合同的成立而存在”吗?

    下面的“最高额担保”的叙述就是自我否定。问题在于还不止这些。有些特殊留置权什么普通合同也不签订,就直接签订担保合同,甚至于连担保合同不签订就成立了特殊留置权。

    B、任何担保合同必须“以普通合同的转移而转移”吗?

    倘若担保合同是与普通合同混合在一起设立的,或者两个方面的内容是密不可分的,那么就应该以普通合同的转移而转移。

    倘若担保合同是与普通合同分别设立的,或者两个方面的内容是能够分开的,那么就不应该一律以普通合同的转移而转移。

    有些担保合同签订时或者履行时完全替代了普通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完全转移到担保合同上来了,变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为担保债权债务关系了,此时还需要、还能够“以普通合同的转移而转移”吗?

    C、任何担保合同必须“以普通合同的消灭而解除”吗?

    担保合同成立时,就以替代、抵销甚至消灭普通合同的方式开展攻势。否则,担保合同就不能在普通合同基础上成立。

    普通合同的消灭,分为条约内容上的消灭、介质上的消灭和法律许可的消灭。

    条约内容上的消灭,系指担保合同在条约内容上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抵销甚至消灭普通合同的情形,这是最普遍的现象。这种消灭,绝对不会导致担保合同消灭(解除),反而让担保合同成立与壮大。

    介质上的消灭,是指纸质的普通合同已经销毁或者网签的普通合同已经作废。此类消灭,并不完全能够证明担保合同非要与普通合同一并消灭(解除)。当然公证过的合同还可以挽回或挽救。倘若担保合同上载明了“本担保合同是原普通合同的替代合同”,证明了普通合同消灭而担保合同并不因此随着消灭(解除)。

    法律许可的消灭,依照物权法的要求,无论普通合同条约内容上是否消灭,签订担保合同之后需要把普通合同予以保留,不得人为的销毁它。需要等到全部的债权债务完全清偿之后,两种合同于法律效力上予以消灭,至于介质上的消灭在所不问。

    传统观念上普遍认为,担保合同对于普通合同只有“从属性”(实为关联性),从而否定其独立性。然而,所有的担保合同全部具备独立性和替代性,越是高阶级的担保合同越是如此。

    其二,“担保合同成立之从属性”上偏颇的观点。

    引用:[1、成立上的从属性]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离开主合同便不可能产生担保合同。因而,一般情况下,先有主合同的存在,而后有担保合同。在具体表现上可以是二者同时订立,或主合同在先,担保合同嗣后订立。最高额担保是为将来发生的债权进行的担保,视为担保合同成立从属性的例外。]

    〖简析〗

    上述结论有许多漏洞,甚至于自相矛盾。

    一则,上述那种做法,我见过几个国家的民法典,并无这样的法例,只有中国才出现这样的法例。

    二则,形式上,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普通合同是主合同;实质上、内容上,担保合同是主合同,普通合同是从合同。

    三则,担保合同与普通合同可以合并在一个合同上,绝大多数抵押权合同是这样办理的。质权合同和留置权合同也可以与普通合同合并。

    合同实务中,多数担保合同是与普通合同合并在一起的,否则担保合同就难以成立。换言之,多数担保合同是在债务发生之前成立的,倘若等到债务发生之后再签订担保合同,很多债务人理都不理睬债权人的。

    所谓“离开主合同(注普通合同)便不可能产生担保合同”,完全是主观臆测。每当担保合同与普通合同可以合并在一个合同上时,根本分不清彼此与主次,现实中不依赖于普通合同却成立担保合同的比比皆是。倘若一定要分高低主次,那好吧,就把担保合同定义为主合同,把普通合同定义为从合同。

    四则,还有一类担保合同,根本与普通合同无关,绕过普通合同直接成立担保合同。此类担保合同,有书面或者电子签约的,也有口头承诺的,还有事实行为的。除了受成文法保护的以外,还有受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或者逻辑法等非成文法保护的。

    所谓“离开主合同(注普通合同)便不可能产生担保合同”的说法,说明了是以偏概全的说法。

    传统的观点普遍认为,先有普通合同而后择机签订担保合同,这是稳妥的办法。然而,商品经济活动中和其他社会活动中是分层次、分类别的,什么事情都搞一刀切,就会扼杀大家的物权自由和债权自由,反过来会影响到商品经济或者社会活动的自由发展。

    五则,几个自相矛盾的地方。

    既然自己承认“在具体表现上可以是二者同时订立”,为什么一定要断定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到底是担保合同重要些,还是普通合同重要些?

    既然“在具体表现上可以是二者同时订立”,破除了“先订立的合同是主合同、后订立的合同是从合同”的规范,连形式主义的陈旧理念都无以立足,内容上、性质上更不能立足,凭什么可以断定“普通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呢?

    既然自己承认“最高额担保是为将来发生的债权进行的担保,视为担保合同成立从属性的例外”,为什么一定要断定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到底是担保合同重要些,还是普通合同重要些?

    既然自己承认“最高额担保是担保合同成立从属性的例外”,破除了主从合同说公式化、模式化、绝对化的规矩,凭什么可以到处宣讲“普通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的概念呢?

    教科书一方面大肆渲染“从属性说”,另一方面又不得不承认“独立性说”,这不等于是用自己的左手打击自己的右手、用自己的右手打击自己的左手吗?

    其三,“担保债权债务转移之从属性”上偏颇的观点。

    引用:[2、处分上的从属性]

    [主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原则上应导致担保合同债权债务的转移,只不过在有些情况下需征得担保人的同意(如保证),有些情况下无需征得担保人的同意(如物的担保)。担保合同不能与主合同相分离而单独转让。]

    〖简析〗

    普通合同或者担保合同,无非是标的物、金钱、权利之类的事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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