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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21 (第1/5页)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57-2-21

    物权法热点亮点面面观(十一G)

    〖第一部分:焦点难点问题〗

    二、事件简述

    (一)前言……

    (二)事件简述……

    第八件:如何看待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问题

    ……

    二、问题综述

    ……

    【“主从学说”理论的副作用初探】

    ▲提示

    很多人会以为“主从学说”是个纯理论问题,对于经济社会、物权社会不会产生什么副作用。这样的想法未免过于天真。试想想,其把合同关系、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都弄错乱了,如何能够正确地运用法锁关系和平整法律关系呢?

    “主从学说”的统治时间,从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算起已经足足20年了,从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算起已经足足8年了,而且其影响范围在逐渐扩大,其势力范围一直是有增无减,难道说没有一点副作用吗?现在我们需要扪心自问:这样奇怪的偏颇的理论,真的是“对于经济社会、物权社会一定不会产生什么副作用”吗?

    殊不知,以担保物权为标志、为核心价值观和主导地位的法律关系,是在破除旧的合同关系、旧的物权关系和旧的债权关系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新型法律关系,新的法律关系显然优于旧的法律关系。“主从学说”仍然抱残守缺,其实质上夸大旧的法律关系,同时贬值新的法律关系,将新旧两种法律关系的效用全部颠倒过来了。这样的推理与结论,连古典物权法体系都不能通过,在当代物权法体系中更加不能通过。

    本人在潜心研究物权法十余年的基础上,发生了“物权不灭原理”,进一步证实了“物权优于债权”这样的客观规律和普遍真理。

    总体上,物权关系发展趋势是这样的:“普通物权——普通债权——担保物权——担保债权——普通物权”。从普通物权到担保物权,从担保物权到担保债权,从普通债权到担保债权,每一次嬗变过程就是合法权益的升华过程以及量变质变过程。

    从第一个普通物权过渡到最后一个普通物权,证实了“物权不灭原理”。与此同时,所有的债权最后全部归于物权。那么,最后一个普通物权对于最初一个普通物权,不是简单的复制,而是化蛹为蝶的美丽升华过程。

    显而易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从低级到中级,再从中级到高级,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与前景趋势,符合权利人的美好愿景。但是,主从合同说、主从债权说以及主从物权说等理论体系,客观上是为债务人打圆场,让债务人选择时机摆脱担保合同和担保债权的束缚,自由自在地拖延履行担保合同和拖延清偿担保债务。这样的做法,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维持在中高级的水平上,而是降低到低级水平上。

    “主从学说”客观上是反向调节的法律关系,实践中很有可能起反作用。根据这样的理念,债务人就有理由提出“以履行普通合同为主,以履行担保合同为辅”和“以清偿普通债权债务为主,以清偿担保债权债务为辅”,担保物权人还没有抗辩权,发生纠纷后连法官也不知道如何处理才好。这样下去,首先是令担保合同、担保物权、担保债权靠边站,然后让这三种权利大打折扣,而且会把非法的行为当成“合法”的行为,担保物权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普通合同,是与普通物权和普通债权联结在一起的,由此形成低级形态的法律、法锁关系。担保合同,是与担保物权和担保债权联结在一起的,由此形成高级形态的法律、法锁关系。由于普通合同对于债务人的约束力不够强势,所以利用担保合同来加强对于债务人的约束力。颠倒主次的“主从合同说”的口子一开,是否容许债务人规避担保合同的约束力,从而利用普通合同来逃避债务?

    众所周知,担保合同优于普通合同,担保物权优于普通物权,担保债权优于普通债权。而且担保债权的额度大于普通债权的额度。哪些是重点权利,哪些不是重点权利,只要作出最简单的分类就一目了然。

    尽管担保系有这么多的优点,普通系有那么多的缺点,笔者还是认为以不论主次关系为好。所有这些法锁关系都是粘连关系、牵连关系,不是所有的对象都具备主次关系的必要条件。

    譬如,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关系呢?是同一性或者统一性的粘连关系、牵连关系,不能定义为主次关系。又如,普通物权与普通债权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关系呢?是同一性或者统一性的粘连关系、牵连关系,不能定义为主次关系。尽管物权优于债权是个普遍原理,然而,在同一个合同中将物权与债权之间划分什么主次关系没有意义。

    即使是一定要划分什么主次关系,也不应当跟主流媒体那样的胡乱划分。

    纵观“普通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和“普通债权是主债权,担保债权是从债权”的理论体系,其实还包含了“普通物权是主物权,担保物权是从物权”的意义。因为普通合同所搭载的是普通物权和普通债权两个部分,担保合同所搭载的是担保物权和担保债权两个部分,只有稍微进行类比推理,就十分清楚地得知“主从说”颠覆了“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同时也颠覆了“物权不灭原理”。

    虽然笔者对“主从学说”这个问题一直没有系统深入地调查研究过,却能够从理论与实践上找到一些“副作用”方面的蛛丝马迹。

    第一,违反合同“反生效主义”规则,将普通合同主导化,将担保合同边缘化,将无效合同绝对化,怎么不起副作用?

    (1)概说

    在其他的民法系列中,合同生效主义是个主旋律,什么事情都拿合同来说事。物权法在承认合同效用的同时,附加了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动产交付生效主义以及财产登记对抗主义和善意占有制度等等,以一种新型的法律关系来重新规范与调整陈旧的法律关系。

    担保合同成立时,并不意味着担保物权必然成立,很多时候仍然要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对于应该登记的已经登记、应该交付的已经交付,这样就可以成立担保物权,表示担保合同有效。比较而言,有很多担保合同与普通合同的式样、性质、内容大不相同,全部担保合同与普通合同的法律效力也不相同。

    譬如,普通合同中面对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的情形,当事人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但是,在不动产抵押合同中必须登记,否则是无效合同。如地役权合同,在普通合同中没有规定统一要求登记才生效,但地役权抵押合同则规定了统一登记才生效。又如,所有重要的权利质权需要登记,在普通合同中已经登记了的,到担保合同中需要重新登记,否则是无效合同。又如,普通合同中不以动产交付为必要条件,而动产质权合同中必须动产交付为必要条件,否则是无效合同。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担保合同是丰富多彩的,完全是青出于蓝而胜于蓝的。普通合同办不到的事情,都可以在担保合同中办到。担保合同参考普通合同上一些内容和债权债务上的一些情况,不是担保合同依赖于普通合同,而是普通合同依赖于担保合同。

    把普通合同定义为主合同,这于逻辑上法理上都通不过。把担保合同定义为主合同,这也没有实际意义。从法锁关系上说明,两种合同上的关系,就是粘连性的关系,不是什么主从性的关系。

    同理,两种债权上的关系,就是粘连性的关系,不是什么主从性的关系;两种物权上的关系,就是粘连性的关系,不是什么主从性的关系。以及合同、债权、物权之间的关系,统统看作“粘连性的关系”。

    总而言之,对于任何一种合同、债权、物权,既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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