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23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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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23 (第4/5页)

小组,定期研商,然现今未得结果。在这样的背景下,草案却把台湾手头的未定稿抄来,若无其事地抢先立法,又不搞物权编而是搞物权法,在立法规格上比台湾搞的还要“高级”。这是国人没有想到的。

    关于阿扁这个人,他搞什么****,搞法西斯的独裁专制,既排斥中国共产党统一台湾的政治主张,又排斥台湾国民党“一个中国”的政治主张,企图建立“******”或者什么“摩沙国”,这当然是与全中国人民势不两立的。但是,作为律师出身的陈****和作为台湾当局的领导人,是否批准修法自然有其自己的政治主张,更何况还有立法会这一帮子人在cao刀。

    阿扁的政治野心,是要等到********之后,全面废除国民党的罗马式民法,代之以英美式普通法。所以他根本不支持什么物权编的“修正草案”,即使专案小组把物权编打扮得像一朵鲜花一样美丽,也会被腰斩。更何况,关于当代物权法与近代物权法的接轨遭遇了许许多多的技术性难题,所以研究并讨论20多年也未见成效,召开了300多次会议也无疾而终。

    譬如,城市化、工业化社会浪潮的冲击,土地的公共性能自然而然地流露出来,而古老的农业社会的土地私有制却日益式微,几十年来公法上的土地管制制度与民法上的土地物权制度一直在打架。在这样极其复杂的社会情势下,物权编要不要、能不能重新规定清一色的土地私有制呢?那些过火的土地私有制和永佃权明明是死亡条款了,不修正就不行,如果修正的话又遭到地主和资本家势力的强烈反对,所以研究并讨论20多年也未见成效,召开了300多次会议也无疾而终。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现实条件却大不相同,解放初期的土地改革运动、农业合作化运动、人民公社运动等,很快消灭了土地私有制,从宪法到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全部打通了通道,从理论上到实践上都不存在什么大的瓶颈问题。台湾当局修不了的物权法,中国中央当局于物权立法中则完全可以驾轻就熟地水到渠成。

    史前进先生截取了台湾当局修订物权编的一个片断,看到中国中央当局制订物权法与台湾当局修订物权编是惊人的同步,而且是在非常时期与台湾当局独裁者陈****指导修订物权编是惊人的同步,而且在物权法内容上有许多雷同亦即“照抄照搬”的同步。

    史前进先生列举的“照抄照搬”部分有许多方面:

    [抵押权章第1条即草案第201条的规定,与台湾“现行条文”不同而与“修正条文”相同。除“修正条文”第860条“不移转占有”而草案写成“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外,“修正条文”在“现行条文”中的“受偿之权”句前,增设“优先”二字,草案也把“优先”二字抄来了,成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草案第203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与台“修正条文”之意相同。“修正条文”第877条一款,是新增条款。在增设本款的说明写道:“土地与建筑物固为各别之不动产,各得单独为交易之标的,但建筑物性质上不能与土地使用权分离而存在,故以建筑物设定抵押权,于抵押物拍卖时,其抵押物对土地存在所必要之权利得让与者,例如地上权、租赁权等是,应并付拍卖,始无害于社会经济利益”。

    草案第217条规定,“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觅除担保责任”。台“修正条文”第870条二款,是新增条款。草案本条与之大致相同,只是把“保证人”改成“担保人”。

    草案第218条规定,与台“修正条文”第863条大致相同。台“说明”里说,因“现行条文”之“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由抵押物分离之天然孳息”规定的不明确,易生疑义,故“修正条文”加以修改,而我草案抄了“修正条文”。

    草案第221条的规定,与台“修正条文”相近。因“现行条文”有二款,而“修正条文”只用其第一款,其第二款删除,因此,草案抄了“修正条文”。

    草案第225条规定的“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与台“修正条文”第881条基本相同。本条为新增条款,“现行条文”无此规定。

    草案第226条规定,与台“修正条文”第881条相同。本条是新增条款。原条文为“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于原债权确定前让与他人者,其最高限额抵押权不随同移转”。]

    粗看起来,上述的证据是相当齐全的。给予不知底细的人的印象,是当代物权法草案大量“照抄照搬”台湾当局物权编的“修正条文”,是地地道道的“文抄公”,是迎合了资产阶级的立法情趣等等。

    然而,透过现象看本质,上述的关于“占有”、“抵押权”之类的新鲜条文,纯粹是技术性的引用,与政治取向没有必然关系。既然中国当代物权法可以堂而皇之地引用德国物权法的术语与吸收条文精华,那台湾是大中国的一个省份,为什么不可以堂而皇之地引用其物权法的术语与吸收条文精华?

    整个欧洲,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到资本主义社会,关于“占有”、“抵押权”之类的基本概念是代代相传的,以苏联、东欧为首的社会主义国家也有借鉴引用的先例。只不过是随着形势的变化,确实需要对于其中的一部分内容作些调整而已。

    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在13年内起草与讨论物权法草案,正好与台湾当局修正物权编同步,纯粹是巧合,完全是物权立法上的需要,并不是具有另有的政治意图。他们这样的政治顾虑完全是神经过敏,应当予以消除。

    作者史前进可能还不知道中国大陆与中国台湾的一些形势变化,不知道民法上的物权制度与实际上的土地公有制之间的差别,以及公法上与民法的重大差别。

    台湾近70年来政权与地权的演变历史是:

    1945年日本法西斯投降之后,国民政府顺利地接收了日本侵略者政府、会社、日本侨民在台的资产,将其私有土地收为公有,公有土地约有176045公顷,占有台湾耕地的1/5。战后台湾的第一次农地改革,首先是公地放租与三七五减租,其次是从公地放租到耕者有其田。

    由此可见,公有土地由出租到出卖,部分农民由佃农变成自耕农,以及沿袭抗日战争时期的三七五减租政策,不动产和相关的动产政策在9年内发生了特大的变化。由公法、公权、公物权对于民法、民权、民物权产生的剧烈震荡是前所未有的,原国民政府的民法物权编的法律效力远远不如从前。

    1952年至1953年台湾完成了“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立法,赎买了台湾大地主的大量土地,台湾国民党新政权实际占有全台土地即拥有国有土地所有权估计达40%以上。相比之下,中国大陆的国有土地不足10%。直到1982年,中国大陆集体占有的土地估计高达90%。

    1949—1952年,全台湾地区购地佃农35165户,购地面积20108甲(一甲相当于14。5488亩、0。969992公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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