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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19 (第3/6页)
一则,担保物权的设立、移转与消灭,怎么“均应从属于债权”? (1)提示 正确提法应当是:担保物权的设立、移转与消灭,粘连于、牵连于、伴随于、并联于、同一于、统一于、平行于、作用于、服务于、干预于债权,并同命运于担保债权。简称“担保物权的设立、移转与消灭,粘连于、伴随于担保债权”。 以上的性质推定,定义为:粘连性、牵连性、伴随性、并联性、同一性、统一性、平行性、作用性、服务性、干预性,简称“粘连性”。 除此之外,担保物权除了与债权的粘连性之外,还有被各派别承认的事实,就是担保物权独立性的性质。 众所周知,“物权优于债权”是民法学的普遍真理和基本原则,无论于普通物权关系学上或者担保物权关系学上概莫能外。当“担保物权的设立、移转(转移)与消灭均应从属于债权”的理论出现时,肯定违背了这项普遍真理和基本原则,肯定成为似是而非、断章取义的荒谬理论。 纵观担保物权所粘连的债权,是采取两条腿走路的方针。 一个系列是,成立担保物权后,立即把全部的或者部分的普通债权变更为担保债权,这是主要的部分。 因为债权对于债务人的约束力、执行力相当有限,所以两种债权都要依赖于担保物权的成立、保全与实现。对于担保债权,担保物权直接对此进行统一合作;对于未链接到担保物权的剩余普通债权,担保物权对此进行附带清偿。 至于表现为“担保物权的设立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只不过是一种技术手段或者法律程序,不能以此来证明担保物权必然从属于债权。事实证明,只有债权请求于、依赖于担保物权的,没有担保物权请求于、依赖于债权的。债权大时,担保物权可以顺应债权成立;债权小时,担保物权也可以顺应债权成立。甚至于在特殊情势下,在不存在债权的时候也能成立担保物权。 譬如,由无因管理成立的留置权,就是先成立担保物权、后成立担保债权,并不一定是“担保物权的设立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再者,最高额抵押权、最高额质权中未确定的将来债权目前现实中并不存在,担保物权照样能够成立,并不一定是“担保物权的设立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 “担保物权的设立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是有限度的,并不是无止境的。即使是这样的情形发生,也不能推定“担保物权从属于债权”,只能说“担保物权粘连于债权”。 另一个系列是,担保物权本身也可以生长出担保债权,这是其他的部分。 担保合同上的债权大于普通合同上的债权,这是普遍现象。将普通合同上的债权移植于担保合同,所形成的担保债权总额大于普通债权的额度。普通合同上的违约金变更到担保合同上,可以变成担保债权,大于或者等于普通债权。担保合同履行中新产生的违约金,以及保管担保标的物的费用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是由担保物权本身生长出的担保债权。 再者,由无因管理成立的留置权,是由留置权生长出来的担保债权,不是由普通债权或者担保债权生长起来的担保物权。 再者,最高额抵押权、最高额质权中未确定的将来债权,也是担保物权生长出来的担保债权,不是由普通债权或者担保债权生长起来的担保物权。 综上所述,凡是担保物权后于债权成立的,应当定义为相互之间的粘连性;凡是担保物权先于债权成立的,应当定义为相互之间的独立性。无论是前一个性质或者后一个性质,都与所谓的“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无关。 (2)一般分析 本文反复提到,担保物权的设立,有根据普通债权联合设立的,也有不根据普通债权独自设立的;担保物权是先于担保债权设立的,没有担保物权,担保债权就没有立足点和优先受偿的可能性。无论是普通债权或者是担保债权,对于担保物权来说只不过是个参照系数,任何债权也没有主观能动性。 即使是先有普通债权、后有担保物权,也不能证明“担保物权的设立均应从属于债权”。担保物权具有独立性、创造性、主观能动性,可以表示、指示债权和改变清偿债权的方式,但债权没有这些性质与优势,不能反过来表示、指示担保物权,自身不能改变清偿债权的方式。 实质上,并不是担保物权有赖于、请求于债权并为担保物权作主,而是债权有赖于、请求于担保物权并为债权作主。普通债权和担保债权,均不能自动地生成排他权、对世权、优先受偿权和对于债务人的约束力、强制力、控制力,只有担保物权才具备这样的权力。 从担保物权的转移、消灭情势来看,担保物权自始至终是与担保债权平行的,而担保债权是优于普通债权的。虽然两个担保权利是平行的,却反映出担保物权的独立性优于担保债权(以及普通债权)的独立性,而担保物权这样的主观能动性是担保债权所不具备的。 正常情势下,应当是先消灭担保债务,再消灭担保债权,最后才消灭担保物权。否则,既不能保全担保物权,也不能保全担保债权。整个担保期间,债权的增减与长消等,没有担保物权这根支柱是要垮台的。 从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到消灭,担保物权围绕担保债权运动,与此同时,担保债权也围绕担保物权运动。是双向运动的,不是单向运动的。你说担保物权均从属于债权,我更有理由说“债权均依赖于(从属于)担保物权”。前者没有理由,后者的理由是完全充足的。 文章中多次出现“债权”,而不区分是哪一种债权,先后债权、大小债权、优劣债权全部混淆在一起进行立论、下定义,不出差错才怪呢! 教科书中“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应当是“担保物权……所粘连的债权”。 担保物权是债权人享有特定的物权,怎么可以用这样的物权去担保债权呢?只能用债务人所担保的财产或者权利去担保债权嘛! 法学家们可能没有进修过汉语言文字的课程,谴词造句力不从心。一些通用性的词语非要反过来书写,生造词语,偏偏要把“转移”写成“移转”,把“伴随性”写成“随伴性”。 “移转”这个词语,是从外国法律中抄袭来的,可能是翻译德语时弄反了。如《德国民法典》第1250条[债权的移转]:“(1)随债权的移转,质权移转于新债权人。质权不得脱离债权而移转”就是一例。 按理说,先要“转让”债权,然后再连带的“移交”质权。总之叫做“转债权”,不叫“移债权”。“转”在前、“移”在后,怎么颠倒过来写呢?无论如何,“移转”这个词语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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