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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31 (第4/8页)
不是偶然的,而是出于立法者的精心安排。因此,在大陆法系内部形成兼有法国式和德国式特点的第三种模式。]这就说明了郑教授所提出“制定财产法”的立法建议是有根有据的,因而也有合理的成分,并且证明了在同一部民法典中既添加物权法、又添加财产法也是可行的。《瑞士民法典》颁布不久,德国各界呼吁官方仿照该国民法典重修民法典,标志着青出于蓝而胜于蓝的境界。 《瑞士民法典》博采德国物权法和法国财产法双方之长,形成了“瑞士物权法 瑞士财产法=混合民法典”这样的结构模式,在世界立法史上也是非常成功的法例。这也就充分证明了制定物权法和制定财产法是相容性命题,不是相斥性命题。两位专家“非此即彼”式的争端,虽然保住了物权法的制定,却没有保住财产法的制定,可以说是“喜忧参半”。立法界今后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把“制定财产法”这个热点亮点问题激活出来,恢复正常的立法秩序。 其二,赞成和否定制定物权法的论争,热点问题主要集中在民法的本质方面,这样的重大问题至今在学术界仍然失之偏颇。 [提示]关于民法的性质与适用范围,关于财产权与物权的边界,关于人与人的关系与人与物的关系,有的是至今没有统一的定论,有的是对于新生事物的规律没有参透,两位专家囿于陈旧老套的“民法的性质与适用范围”问题争论不休,是过时民法观念的同质化争论。物权法是一部特殊的民法,主要是一种财产权法,但不限于财产权范围。完全可以肯定的是,物权法绝对属于“人与物的关系”之范畴,但属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则是不一定的。 (1)郑教授的建议书要点 中国民商法律网、正义网(中国检察日报网)等权威官方网站于2012年1月初刊登《梁慧星:是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法”?》一文,长达41000字(引文有大量删节),引用了44处重点文章,甚至于从《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9卷和李淮春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全书》中摘录了大量理论依据。 郑教授《建议一》的观点是:【一、无论在物权法中还是在将来的民法总则中,使用“物权法”还是使用“财产法”,有必要认真研究。二、法律乃至整个社会科学领域应当过问的是人与人的关系,不是人与物的关系。三、我国由于大致从改革开放的20世纪70年代末才真正允许对财产法的研究,现在民法中财产权理论几无基础。四、我认为,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出发,并认真参考现有国外民法典的成例,可以顺理成章地把民法典归纳为三个部分。一是人。这是民事主体。这部分包括家庭、婚姻等等。二是财产权(即一人对一切人的民事权利)。三是债权(即一人对某一个或某一些特定人的民事权利)。这样的归纳可能比目前许多持“物权”论的民法学说更加合理、科学一些,它至少不会产生把物都当成财产或把债都当成财产那样的误解或误导。五、在当代社会,缺少了信托制度,则动产、不动产、资金中的相当一部分,均难以得到有效的利用。六、对使用财产权概念的异议,最初可能是由语言障碍引起的。原因是整个现代民法体系,都几乎是从“外”引进的。而学者中的一部分又偏偏不重视外语。】 郑教授在《建议三》的结论是:【我们建议,设立“财产法”而非“物权法”。其根本理由在于,“物”在财产中的比重已经很小,“物”又是一个缺乏弹性和延伸性的概念。如果以“物权”为起点立法,就会造成调整社会财富关系的基本法律制度将社会财富的主要部分排除在外的结果。这种结果是完全不能被接受的。】 [点评]笔者认为,郑教授对于“物”、“物权”和“物权法”的要义可能还没有完全参透,同时对于两种民法的比较有些偏颇。客观原因是在其展开争论的时候,物权法草案第一稿上没有出现国家、集体和其他人这些物权主体与客体,也没有看到土地、河流、海域、森林、矿藏和国有资产这些大宗财物的规定,所以感到[“物”在财产中的比重已经很小],从而得出“就会造成调整社会财富关系的基本法律制度将社会财富的主要部分排除在外的结果”的结论来。不过后来由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二稿”有了很大的改观,几乎所有“主要部分”在体现出来了。 ——从这个意义上讲,虽然郑教授提出制定财产法和反对制定物权法的愿望没有得逞,然而却“歪打正着”了:针对物权法“一稿”之“主要部分”略付阙如的不利情势,官方果断决定进行重新审议,并批准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二稿”列入重点对象,“物”在此类财产权法中大幅度增加,从有形物到无形物、从大宗物到小型物应有尽有。我们现在所见到的物权法成品,大部分是王教授撰写的内容,“主要部分”基本上都照顾到了。 现在我们可以肯定的是,物权法是真正管“主要部分”,财产法是管“一般部分”,现在是这样的,将来也一定是这样的。物权法绝对不是“小法”,而是代表基本物权制度并“四合一”(公私民商)的“大法”!“物”的组成部分是相当齐全而且是很有条理的,其优点优于一般财产法,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优选物权法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证明了物权法的重要地位是一般财产法所无法替代的。 (2)梁教授反驳的观点分析 梁教授反驳的观点(以下简称反驳文)是:【一、中国大陆民法学者是否真的认为民法调整人与物的关系?二、中国大陆民法学者是否真的把财产法所规范的关系归纳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三、现有外国民法典的体例是否只有一个三编制?四、绝不可能出现债权也属于财产权的情况吗?五、历史唯物主义的产生与法、德两国民法典的制定;六、法国民法典为什么不使用“物权”概念?】 梁教授拿出“民法总论”之类教科书与著作中的观点证据,试图证实物权法是“对人法”,不是“对物法”,也不是“折衷法”,实际上是郑教授提出的关于“法律乃至整个社会科学领域应当过问的是人与人的关系,不是人与物的关系”命题的同质化回答。逻辑上,以上命题概念的外延是不周延的。就多数民法来说确实属于“人与人的关系”,其中也会发生“人与物的关系”,但物权法之“人与物”是铁定的。倘若不承认这一点,我们就会陷入形而上学、机械主义的泥淖中不能自拔。 要理清“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物的关系”,大概要用十几万字的篇幅来分析。在这里,简单地说,(1)从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解析:所有制关系法属于“人与人的关系”的大法,这里首先是由人的身份权、社会属性、集团特性、业态属性决定的政治性推定,每一种所有制就是一类财产占有权人,“人与人的关系”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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