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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31 (第5/8页)
其主要有表现形式。但是,物权法理学的与政治经济学的解读方式还有一定的差别,宏观认识与微观认识也不尽相同。(2)从物权法理学解析:所有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担保物权关系法和占有关系法属于扁平化小法,对于每种所有制的当事人适用于统一的商品经济交易法则,凡是要式物与略式物、有形物与无形物以及因物所生的权利等,均构成物权和物权法的核心,因此物权法体现“人与物的关系”是正确的而且是无法驳倒的。 (3)梁教授的反驳也有值得商榷之处 梁教授于论辩时忽视这样的一个重要事实,那就是我国民法和民法通说的对应的法制环境之一,在我国民法学家大谈特谈“民法总论”的时候,是物权法并没有颁布实施,因此没有出现“对物说”这样的特例,亦即没有另类民法的参考对象,否则“民法总论”之类教科书与著作内容很有可能改写。况且《民法通则》第二条关于民法之对象要义的规定,是概略性规定,也不能作为全盘否定“人与物之间的关系”的依据。 具体地说,物权法是特立独行的一类民法,与一般民法有很大的区别。对物性是物权法的一大法律要素,而且是不可分离的第一要素。物权是因物而生,物权法是因物权而生,没有物,哪来什么物权和物权法呢?假若物权法真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是纯粹的人权关系吗?是纯粹的债权关系吗? 物权法不依赖其他民法而存在,而其他的许多民法却依赖它而存在。其他的民法,如婚姻法、继承法、债权法、知识产权法等,主要是规范和调整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然而,物权法就是规范和调整人与物之间的法律关系。关于这个道理,即使是从来没有接触过物权法而有正常思维能力的人都懂的,经过最直接最直观的判断办法是容易得出正确结论来的,为什么到了专家那里却生生地变成了另外的解释方法了呢? 世上没有物,哪里来的物权和对于物的占有关系?人们对于物的占有,除了依据成文法的占有之外,还可以根据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和逻辑法的占有,占有方式与效力是多种多样的。物权法中,人对物(有形物或无形物)的支配是必须的,而人对人则是不一定的。如农村居民在自己院子里挖掘水井供自家饮用,这与什么人发生关系了呢?又如农村小孩到无主的荒山上去采摘蘑菇,到无主的河沟上摸鱼虾等,这与什么人发生关系了呢?又如城市居民在自己独家的屋顶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这与什么人发生关系了呢? 物权法中,有了物才能够产生物权,但有了物权也不一定产生物权关系。如夫或妻的专有物品放在抽屉里,没有发生物权变动,就不会产生物权关系。 (4)对民法通则条文的再认识 双方争议的要点是:郑教授说:[法律乃至整个社会科学领域应当过问的是人与人的关系,不是人与物的关系。“物权法”开宗明义就须界定什么是“物”。这是与我国民法学者们在他们的“民法总论”中大都认为“民法调节人与人、人与物、两个人与第三人这三种关系”有关的。而认为民法调节人与物的关系的论点,我认为并不正确。] 梁教授则列举了新中国各个历史时期学术界对于民法属性问题的认识过程,涉及到8个版本和其修订版的众多学术观点,然后下结论说:[我们没有找到任何一本民法教材(无论是否以《民法总论》为书名)认为民法调整人与物的关系。令人不解的是,郑成思教授在写给党和国家最高领导同志的立法建议中,居然煞有介事地说:我国民法学者们在他们的“民法总论”中大都认为“民法调节人与人、人与物、两个人与第三人这三种关系”。而认为民法调节人与物的关系的论点,我认为并不正确。] 此处省略其他内容,单从其中的关键词语就有不同的见解。郑教授的关键词是“调节”,梁教授的关键词是“调整”,这两种词义是有所不同的。想想看,“调整人与物的关系”与“调节人与物的关系”能够一样吗? 《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调节】“从数量上或程度上调整,使适合要求:水能调节动物的体温∣经过水库的调节,航运条件大为改善。”这里表示“节制性”改变现状,弱性词义色彩弱于“调整”。 【调整】“改变原有的情况,使适应客观环境的要求,发挥更大的作用:调整人力∣调整作息时间。”这里表示“强制性”改变现状,强性词义色彩强于“调节”。 民法是相对柔性的法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以相对的自由是主旋律。民法的本性是“调节”——调整、节制人与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不能如公法那样动辄以强迫命令的办法来“调整”——硬性改变人与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节制”含有“规范”的意思,但“调整”并不表示“规范”的意思。两厢对比,“节制”是相对准确的,“调整”是词义过重的。 梁教授于反驳文中提到:[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其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国的立法机关,在民法通则第二条明确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为民法学者们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讨论,及民法学者与经济法学者间关于民法与经济法调整范围的争论,划上了句号。毫无疑问,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是以改革开放以来民法学者们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为根据的,并将成为此后民法学者们在民法教材中阐述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法律根据。] 梁教授反对“调节”一词,而直接采用“调整”一词,这是与《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吻合的。问题在于,这部老民法通则也有不准确、不规范的一面,早就应当修改的。 摊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民法通则》的条文应当是:“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规范、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主要的中心词语“规范”是不能缺少的,一缺少就把民法的宗旨、目的、意义就弄得不圆满了。 《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规范】①约定俗成或者明文规定的标准:语音规范。②合乎规范:这个词的用语不规范。 民法的第一要务是“规范”,以法律的规范来引领民事主体当事人的行为规范。随着法治条件的成熟和法制环境的改善,部分民法要向规范化、标准化的方向发展,不能老是停留在一个水平上静止不变,更不能离开“规范”去盲目“调整”。 民法的第二要务是“调整”,主要是针对不规范的民事行为、财产关系和物权关系进行合理改观。“调整”是为了达到“规范”的目的,民法的出发点和归属都以“规范”为本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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