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_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31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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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31 (第6/8页)

 对于每一种民法来说,“规范”是必要的,“调整”则不一定的。“规范”是必要条件,也是“调整”的前提条件;“调整”是选择条件,而且“调整”本身也离不开“规范”。民事主体的权利,有“可调整”与“不可调整”两个方面,民法对于不该调整的盲目调整必然铸成大错。非常遗憾的是,民法通则认为民法对于所有的民事关系都要调整——无论是应变的或者不变的民事关系统统在“调整”的范围之内,至于重要前提“规范”则三缄其口。

    民法通则第二条一味只讲“调整”,把最主要的指导原则“规范”抽掉了,会对于民法的理论与实务造成非常难堪的局面,并且30年来一直对于此类瘕疵未予以纠正,不得不说这是非常大的遗憾。希望今后在制定“民法典”或者专门修正《民法通则》时予以纠正。

    根据当前的法律情势,修正句式应当是:

    《民法通则》的条文应当是:“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规范、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物权关系、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之所以要把“物权关系”添加进《民法通则》并排在其它两个关系之上,是因为物权关系是非常突出的一类民事关系,对于每个物权人的关系非常重大,也牵连到许多公法、民法纵横之间的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理应把它排在第一位。

    再者,物权不同于财产权,物权关系不同于财产关系,物权法不同于财产法。即使是财产关系,也不完全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当然免不了“人与物的关系”。所有制关系法与所有权关系法是有区别的,物权法理学与政治经济学的解释角度也是不一致的。

    (5)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是完全正确的

    梁教授在其反驳文章提到:[关于物权的本质,究竟是反映人与物的关系或人与人的关系,自德国法学从所有权、用益权、抵押权等抽象出“物权”概念,并进而创设“物权体系”之时起,就有不同的认识。最先出现的是所谓“对物关系说”。此说为中世纪注释法学派所提出,后为德国学者邓伯格(Dernburg)所倡导并予完善。依照此说,债权被认为是人与人的关系,而物权则是人与物的关系。按照这一思想,物权被定义为“人们直接就物享受其利益的财产权”,亦即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

    笔者认为,中世纪注释法学派提出的关于物权法之“人与物的关系”的论点无疑是完全正确的,理由是:凡是物权关系人,得与对应的物——有形物或者无形物、要式物或者略式物发生关系,这个概念是精准的,逻辑的外延是周延的,因而是无懈可击的。“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是物权法的内核,“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物权法的外围,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前者的拓展形式。理论上,否定前者是不行的,而否定后者无关紧要或者是可行的。

    譬如,物权法第十九章“占有”的规定共5条,分为权利性占有与事实性占有两个类别,权利性占有与物权有关,事实性占有不一定与物权有关,两者都是物权法的对象。事实性占有这种占有方式一部分是可以软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即使是发生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仍然避免不了“人与物的关系”的。无论是权利性占有或者事实性占有,没有证据能够否定“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但否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还是能够找到证据的。

    物权,除了开放性、排他性一面外,还有孤独性、封闭性的一面,有物权变成了无物权,排他性变成了非排他性,这样的现象是会经常发生的。

    再者,附义务的物权与不附义务的物权情形也不一样。前者往往产生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后者则不一定或者不可能。如农民获得农用地承包权后,国家没有减免农民负担之前则附有向国家交公粮的义务,于是在物权之上发生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归根结底是“人与物的关系”);国家减免农民负担之后则不附有向国家交公粮的义务,于是该物权是静止不变的权利,只维持“人与物的关系”的情形。

    至于断定物权法“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个概念是不准确的,逻辑的外延是不周延的,因而是错误的。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什么样的物应有尽有:有的是天然物,有的是人造物;有的是可利用物,有的是不可利用物;有的是正使用物,有的是废弃物;有的是有益物,有的是有害物;有的是开放式物,有的是封闭式物;有的物可以构成财产权,有的物不能构成财产权。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现在的事实要件和现实问题是:A、物权法对象中,凡是产生物权的,必然发生人与物之间的关系;B、但是产生物权的,并不必然发生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为物和物权除了开放性的一面外,还有封闭性的一面,只要物和物权一封闭就不会发生人与人之间的关系;C、即使是发生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之类的,必然经过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因为总有人需要支配标的物。总之,在每个国家的物权法中,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是恒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不一定的。

    断定物权法“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者,还混淆了人与物、人与人之间的界限。“物权法”之主要对象是物,因物生权,权由人支配,这期间很有可能发生“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不是完全的,也不是绝对的。总之,动态的、发生物权关系的和附义务的,就发生“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静止不变的、不发生物权关系的和不附义务的,就不一定发生“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结论是:所有与物权有关联的关系,必然发生“人与物的关系”,不仅对于物权法这样的民法是如此,对于土地管理法之类的公法也是如此。

    以物权法第七章为例,里面有相邻关系的用水权、排水权、通行权、管线安装铺设权、通风权、采光权、日照权、瞻光权、有害物质排放权、相邻不动产安全权等,这些是法定的不动产利用权,不是通过财产交易取得的权利,里面就有许多纯粹的“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譬如,农村居民每天到河边上挑水饮用,农民在自己菜地里开挖蓄水池或者储粪池等,城市居民每天排放家庭废水、废弃垃圾和厨房油烟,打开窗户通通风、晒晒太阳,在家中搞搞装饰等,纯粹是个体行为和封闭式支配物的活动,只要不影响到他人的工作生活,也不开展物的交易活动,就是纯粹的“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6)折衷说也不一定可靠

    梁教授在其反驳文章还提到:[民国时期的民法学者刘志扬即采折衷说,其《民法物权》上卷第2章第1节写道:“盖物权之成立,具有两种要素,一为权利人对于物上具有之支配力(学者谓之积极要素),一为权利人对于社会得对抗一切人之权能(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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