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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31 (第7/8页)
谓之消极要素),甲乙两派因之观点不同,甲说遂偏重于物权之积极要素,乙说则反是,然在余辈观之,两者同为物权之内容,固毋庸取舍于其间。”[14]按照折衷说,物权应定义为:对物得直接支配,且得对抗一般人之财产权。] 以上刘志扬先生所言,粗略地从总体上讲是有可取之处。但是他并不知道人世间的物权数百种之多,远远多于物权法所规定的品种。对于以上第一要素即积极要素,这是完全可以肯定的;对于以上第二要素即消极要素,这是不能完全肯定的。殊不知物权的性质,除了社会性、开放性和共质性、对抗性的一面之外,还有纯个体性、封闭性和特质性、非对抗性的一面。 譬如,用户用自己的太阳能模块温水或者发电,利用风能发电,那物权人对抗谁去呢?或者被谁对抗呢?谁也不对抗谁。风、雨、阳光、冰、雪、潮汐、海水等物是自然物,一般是谁都可以随意利用,也不存在这些自然物的所有权人。物权人成立物权也无需经过交易程序和什么等价交换和物权交换,什么“登记生效”、“合同生效”和“交付生效”的规则都没有,只是存在“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根本不存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由此可见,刘志扬先生所处的时代不能预见新型化的物和物权类型,没有见到天然物和封闭式物权的另类表现形式,凭空想象的“折衷说”也已经过时,同样会被21世纪当代新型物权法理论所抛弃。 其三,赞成制定物权法一派胜出后热点问题会更多。 [提示]梁教授的胜出不在于“对人说”,在于几届官方制定物权法的决心,也在于列举了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物权法的证据。事实证明我国关于民法与物权法、财产法的基本理论分歧太大,今后的热点问题会更多。 (1)有力证据 纵观梁教授的反驳依据确实有些牵强附会,没有讲到点子上去。个中原因,他可能是受陈旧民法理论的影响,不得不作违心举证。众所周知,学术圈子中唯官唯上、人云亦云、随波逐流现象非常普遍,往往是运用“大众化”理论服人就有人听,倘若运用大家都不熟悉、容易引起争议的论说来服人就很难。在这样不利的环境条件下,就会倒逼专家只好采用旧理论旧办法对对付一下。 说至此,笔者感到非常纳闷,一个资深民法学专家、起草物权法的功臣,他个人和同陈华彬教授撰写的《物权法》专著和教科书非常透辟,给中央领导人和研究生讲课也非常精彩,为什么不敢大胆地讲“物权法就是人与物关系之法”?说出来怕什么呢?对谁说也不怕嘛。 其实物权法规划立项早在1982年就官方敲定了,历届国家最高长官决意已下,制定物权法已经是板上钉钉的事情了,任何反对物权立法的建议是不会被接受的,梁教授也无需多费口舌也是胜券在握。 梁教授最有力的反驳,应当列举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编章构成情况,尤其是某些原先制定财产法国家转而修改为物权法的例子。 梁教授在反驳文中列举了从三编制、四编制、五编制、六编制、七编制、九编制、十编制的10个国家的民法典,其中有物权法编的占60%,没有物权法编的占40%,分别是法国(无)、智利(无)、阿根廷(有)、埃塞俄比亚(有)、德国(有)、瑞士(有)、意大利(无)、蒙古(有)、荷兰(有)、魁百克(无)。从世界立法史上来看,制定物权法比制定财产法具有更大的优势,故推定中国于新世纪初选择制定物权法是完全有道理的。 梁教授拿出最有力的证据是: 【德国民法典,因着重逻辑性和抽象性而严格区别物权和债权的做法,受到各国学者普谝的赞同。即使原先属于法国法系的国家,也纷纷重新制定民法典,采用了物权概念,并规定物权编。 例如:1966年的葡萄牙新民法典第三编物权;1974年的玻利维亚新民法典第二编财产、所有权及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物权;1984年的秘鲁新民法典第四编物权;1987年的巴拉圭新民法典第四编物权或对物的权利;1992年的荷兰新民法典第三编财产法总则;第四编继承权;第五编物权;第六编债权法总则】 (2)结论 梁教授用类比推理法断定了我国制定物权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论据充分,论点正确,更加有力地支持了最高立法机构“制定物权法”的决心,整编“反驳文”的主要作用就在于此处。 “梁郑之争”是一种好现象,是最高权力机构“开门立法”、“科学立法”和“按需立法”的产物,对于启迪智慧、消除隔阂和继往开来是很有益处的。 3、由重大热点蔓延到其他的热点问题 “梁郑之争”是由一个中心、多个基本点组成的,由一个重大热点蔓延到其他的热点问题就不足为奇了。本文受篇幅所限不能展开叙述,只重点介绍一个热点问题,看看什么是“法国物权法”。 (1)关于物权法的定位问题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情状,英美法系均没有制定《物权法》。至于大陆法系则分为两派,多数制定了《物权法》(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少数制定了《财产法》而未制定《物权法》(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既然物权生活是全世界每个人密不可分的,而法律必须规范与调整每个物权关系人的行为,那怎么办呢?办法肯定是有的,那些没有制定《物权法》的国家,就把“物权法”与《财产法》合并在一起,统称“财产法”,于是形成了“广义财产法”。那些制定了《物权法》的国家,于是把《物权法》列为一类“财产法”,把《财产法》列为二类“财产法”,于是出现了“狭义财产法”。 无论是广义的或者狭义的“财产法”,都各有各的优点与缺点。 A、英美法系之“广义财产法”实行“一物二权主义”,主要优点在于财产信托制,主要缺点在于“散而乱”。 财产制度与信托财产制度是并行的,某些“中间体”的财产关系也应得到相应的规范。大家知道,在工业化、商品化、公司化、集群化、合作化、交易化社会中,许多老板并不亲自参与生产、经营、交换、流通、分配、消费的整个过程,或雇佣劳动力支配相应的财产与物品,或通过代理商、中间商、经纪人供销其产品,至于股份公司、上市公司和其他混合所有制企业的中间环节就更多了,所以在财产法中规定信托财产法至关重要。尤其是产权复杂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即使国家纵容土地私有制,行政干预也是少不了的,国家的信托与物权关系人的信托加以一起就起到了节制的作用。 英国的“地产制”是这样的:国王拥有全国的土地,而私人只能拥有一定土地上的权益,即地产。地产权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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